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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振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振浩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振浩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洪振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即附表所示4 罪之刑加計總和之外部界限外,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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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詐欺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 │102 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25日│
│ │(原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1 月│ │
│ │19日至同年月20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6902、8519號 │年度偵字第15818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2019號 │102 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 年12月31日 │103 年4 月25日 │
├─┼────┼─────────────┼─────────────┤
│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2019號 │102 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11日 │103 年6 月3 日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166│編號2 至4 之罪刑,前經本院│
│ │號 │102 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判決│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
│ │ │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9600號│
│ │ │) │
└──────┴─────────────┴─────────────┘
┌──────┬─────────────┬─────────────┐
│ 編號 │ 3. │ 4. │
├──────┼─────────────┼─────────────┤
│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4 月19日後之數日(原│102 年4 月25日 │
│ │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4 月19日│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5818 號 │年度偵字第15818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2 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102 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 年4 月25日 │103 年4 月25日 │
├─┼────┼─────────────┼─────────────┤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2 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102 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6 月3 日 │103 年6 月3 日 │
├─┴────┼─────────────┴─────────────┤
│ 備 註 │編號2 至4 之罪刑,前經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判決應│
│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96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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