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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亮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9683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所示之罪部份則均係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亦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
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㈣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4 、5 號所載案件之宣告刑分別誤載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判13次」、「減為有期徒刑6 月」;
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6 、8 號所載案件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96年7 或8月間某日~98年12月22日」、「96年5 月間某日~99年1 月間某日」、「95年9 月間某日~96年間之4 月24以前某日」、「95年11月間某日~96年間4 月24日前之某日」、「91年間某日~94或95年間某日」、「98年11月間~98年12月下旬某日」、「100 年9 月8 日~100 年9 月9 日」等部分,均由本院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8 號所示內容,方屬正確,併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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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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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第28條│期徒刑2 │98年11月中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8 月7 │
│ │、第344 條│月,如易│某日、97年底│100 年度訴字第21│日 │
│ │之共同重利│科罰金,│或98年初某日│8 號判決 │ │
│ │罪 │以新臺幣│、98年8 月2 │ │ │
│ │ │1千 元折│日、96年9 月│ │ │
│ │ │算1 日。│間某日、98年│ │ │
│ │ │判26次。│6 或7 月間某│ │ │
│ │ │ │日、97年間某│ │ │
│ │ │ │日、98年8 月│ │ │
│ │ │ │間某日、98年│ │ │
│ │ │ │8 月間某日、│ │ │
│ │ │ │97年6 至9 月│ │ │
│ │ │ │間某日、97年│ │ │
│ │ │ │間某日、98年│ │ │
│ │ │ │3 或4 月間某│ │ │
│ │ │ │日、97年9 月│ │ │
│ │ │ │16日、98年12│ │ │
│ │ │ │月22日上午10│ │ │
│ │ │ │時許、97年11│ │ │
│ │ │ │月23日上午10│ │ │
│ │ │ │或11時許、98│ │ │
│ │ │ │年5 或6 月間│ │ │
│ │ │ │某日、96年7 │ │ │
│ │ │ │或8 月間某日│ │ │
│ │ │ │、97年間某日│ │ │
│ │ │ │、96年7 月間│ │ │
│ │ │ │某日、97年初│ │ │
│ │ │ │某日、97年1 │ │ │
│ │ │ │月初某日、98│ │ │
│ │ │ │年9 月23日至│ │ │
│ │ │ │26日間某日、│ │ │
│ │ │ │98年4 月22日│ │ │
│ │ │ │、97年1 月間│ │ │
│ │ │ │某日、98年9 │ │ │
│ │ │ │月間某日、98│ │ │
│ │ │ │年11或12月間│ │ │
│ │ │ │某日、97年8 │ │ │
│ │ │ │或9月間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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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6年底或97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8 月7 │
│ │、第344 條│3 月,如│初間、98年5 │100 年度訴字第21│日 │
│ │之共同重利│易科罰金│或6 月間某日│8 號判決 │ │
│ │罪 │,以新臺│、98年底某日│ │ │
│ │ │幣1 千元│、97年間某日│ │ │
│ │ │折算1 日│、97年間某日│ │ │
│ │ │。判25次│、97年間某日│ │ │
│ │ │。 │、98年中旬某│ │ │
│ │ │ │日、96年12月│ │ │
│ │ │ │上旬某日、97│ │ │
│ │ │ │年6 月3 日、│ │ │
│ │ │ │97年初某日下│ │ │
│ │ │ │午4 時許、98│ │ │
│ │ │ │年中旬某日、│ │ │
│ │ │ │98年底某日、│ │ │
│ │ │ │96年5 月間某│ │ │
│ │ │ │日、98年11月│ │ │
│ │ │ │15日左右、99│ │ │
│ │ │ │年1 月間某日│ │ │
│ │ │ │、98年11月22│ │ │
│ │ │ │日、98年中旬│ │ │
│ │ │ │某日、98年1 │ │ │
│ │ │ │月14日、98年│ │ │
│ │ │ │8 月31日、98│ │ │
│ │ │ │年間某日、98│ │ │
│ │ │ │年5 月間某日│ │ │
│ │ │ │、98年間某日│ │ │
│ │ │ │、96年5 月間│ │ │
│ │ │ │某日、96年6 │ │ │
│ │ │ │月間某日、97│ │ │
│ │ │ │年中旬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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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6年間之4 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8 月7 │
│ │、第344 條│2 月減為│24日以前某日│100 年度訴字第21│日 │
│ │之共同重利│有期徒刑│下午3 時許、│8 號判決 │ │
│ │罪 │1 月,如│95年7 或8 月│ │ │
│ │ │易科罰金│間某日、96年│ │ │
│ │ │,以新臺│間4 月24日前│ │ │
│ │ │幣1 千元│之某日、96年│ │ │
│ │ │折算1日 │間4 月24日前│ │ │
│ │ │。判9 次│之某日、96年│ │ │
│ │ │。 │間4 月24日前│ │ │
│ │ │ │之某日、96年│ │ │
│ │ │ │間4 月24日前│ │ │
│ │ │ │之某日、95年│ │ │
│ │ │ │9 月間某日、│ │ │
│ │ │ │96年間4 月24│ │ │
│ │ │ │日前某日、96│ │ │
│ │ │ │年間4 月24日│ │ │
│ │ │ │前之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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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5年11月間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8 月7 │
│ │、第344 條│3 月減為│日、96年3 或│100 年度訴字第21│日 │
│ │之共同重利│有期徒刑│4 月間之4 月│8 號判決 │ │
│ │罪 │1 月又15│24日前之某日│ │ │
│ │ │日,如易│、96年間4 月│ │ │
│ │ │科罰金,│24日前之某日│ │ │
│ │ │以新臺幣│、96年間4 月│ │ │
│ │ │1 千元折│24日前某日、│ │ │
│ │ │算1 日。│95年7 月間某│ │ │
│ │ │判13次。│日、95年7 或│ │ │
│ │ │ │8 月間某日、│ │ │
│ │ │ │95年底某日、│ │ │
│ │ │ │96年間4 月24│ │ │
│ │ │ │日前之某日、│ │ │
│ │ │ │96年間4 月24│ │ │
│ │ │ │日前之某日、│ │ │
│ │ │ │95年10月間某│ │ │
│ │ │ │日、95年7 月│ │ │
│ │ │ │間某日、95年│ │ │
│ │ │ │7 月間某日下│ │ │
│ │ │ │午4 時許、95│ │ │
│ │ │ │年7月間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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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1年間某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8 月7 │
│ │、修正前刑│1 年減為│95年7 月前某│100 年度訴字第21│日 │
│ │法第345 條│有期徒刑│日 │8 號判決 │ │
│ │之共同常業│6 月,如│ │ │ │
│ │重利罪 │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 │ │ │
│ │ │3 百元即│ │ │ │
│ │ │新臺幣9 │ │ │ │
│ │ │百元折算│ │ │ │
│ │ │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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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8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8 月7 │
│ │、第346 條│4 月,如│、98年12月15│100 年度訴字第21│日 │
│ │第2 項、第│易科罰金│日某時許、98│8 號判決 │ │
│ │1 項之共同│,以新臺│年12月15日下│ │ │
│ │恐嚇取財未│幣1 千元│午6 時6 分許│ │ │
│ │遂 │折算1 日│、98年12月10│ │ │
│ │ │。判6 次│日、98年12月│ │ │
│ │ │。 │10日、98年12│ │ │
│ │ │ │月下旬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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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8年3 月間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8 月7 │
│ │、第346 條│6 月,如│98年7 月30日│100 年度訴字第21│日 │
│ │第1 項之共│易科罰金│ │8 號判決 │ │
│ │同恐嚇取財│,以新臺│ │ │ │
│ │罪 │幣1 千元│ │ │ │
│ │ │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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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刑法第31條│有期徒刑│100 年9 月9 │本院101 年度訴字│102 年8 月22│
│ │第1 項前段│5 月,如│日至100年9月│第2374號判決 │日 │
│ │、公司法第│易科罰金│13日 │ │ │
│ │九條第一項│,以新臺│ │ │ │
│ │前段之共同│幣1 千元│ │ │ │
│ │犯未實際繳│折算1 日│ │ │ │
│ │納股款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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