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錚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錚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 (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 (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劉錚蔚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錚蔚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劉錚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99.05.20 │ 98.11.27 │ 98.11.30~98.12.01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南地檢 │ 臺南地檢 │
│年 度 案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 │99年度偵字第9938、1221│99年度偵字第9938、1221│
│ │等 │5號 │5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442號 │ 99年度訴字第1141號 │ 99年度訴字第114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9.12.27 │ 100.01.06 │ 100.01.06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442號 │ 99年度訴字第1141號 │ 99年度訴字第1141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01.24 │ 100.02.09 │ 100.02.09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均不得 │ 均不得 │ 均不得 │
│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南地檢 │ 臺南地檢 │
│ │100年度執字第1799號 │100年度執字第2135號 │100年度執字第2135號 │
│ │(編號1至4經合併定應執 │(編號1至4經合併定應執 │(編號1至4經合併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詐欺 │ │
├───────────┼───────────┼───────────┼───────────┤
│宣 告 刑│共2次,各處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
├───────────┼───────────┼───────────┼───────────┤
│犯 罪 日 期│ 98.12.09、98.12.09 │ 98.11.06~98.11.11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南地檢 │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99年度偵字第9938、1221│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
│ │5號 │ │ │
├─┬─────────┼───────────┼───────────┼───────────┤
│最│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141號 │ 103年度易字第459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0.01.06 │ 103.03.31 │ │
├─┼─────────┼───────────┼───────────┼───────────┤
│確│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141號 │ 103年度易字第459號 │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02.09 │ 103.04.28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均不得 │ │
│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南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0年度執字第2135號 │ 103年度執字第7892號 │ │
│ │(編號1至4經合併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