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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順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順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順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75號、102年度訴字第133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羅順景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
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羅順景因犯如附表所示 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查。
另本件附表編號1、3與編號 2等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2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3月+8月=1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8 月+8月=1 年4 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羅順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之戕害自身犯行,且編號1 至2 之罪前後差距不逾2 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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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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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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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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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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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07.07 │101.07.08 │102.01.20下午3時│
│ │ │ │50分許採尿往前回│
│ │ │ │溯72小時內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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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397號 │毒偵字第2397號 │毒偵字第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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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1年度訴字 │ 101年度訴字 │ 102年度訴字 │
│ │ │ 第2475號 │ 第2475號 │ 第1335號 │
│ ├────┼────────┼────────┼────────┤
│ │判 決 │ 101.11.02 │ 101.11.02 │ 102.10.28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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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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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 101年度訴字 │ 101年度訴字 │ 102年度訴字 │
│判 決│ │ 第2475號 │ 第2475號 │ 第13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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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01.25 │ 102.01.25 │ 102.11.18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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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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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執 │臺中地檢102年執 │臺中地檢102年執 │
│ │緝富字第1293號(│緝富字第1293號(│富字第13260號 │
│ │編號1至2數罪併罰│編號1至2數罪併罰│ │
│ │已定應執行有期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 │
│ │8月) │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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