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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俊霖因犯妨害自由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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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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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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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5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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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2月23日 │102年12月6日 │102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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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9307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號 │102年偵字第281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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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38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月23日 │103年2月7日 │103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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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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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1月23日 │103年3月6日 │103年4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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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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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編號1-4,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37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 │
│ │2.編號1-4已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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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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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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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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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8月28日 │102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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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4899號 │102年度偵字第26919號、│
│ │ │103年度偵字第106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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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589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98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 │103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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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589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984號 │
│ ├────┼───────────┼───────────┤
│ │判 決│103年4月28日 │103年6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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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編號1-4,經本院103年│尚未執行 │
│ │ 度聲字第1937號定應執│ │
│ │ 行之刑為拘役120日。 │ │
│ │2.編號1-4已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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