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674,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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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鈺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張鈺容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傳真機1 台、帳冊1 本、六合手冊1 本、簽注總表1 張、簽注單3 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犯刑法第266 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 張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傳真機1 台、帳冊1 本、六合手冊1 本、簽注總表1 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而被告因前揭賭博罪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第656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199號處分書在卷為憑,是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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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一  │簽注單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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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傳真機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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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帳冊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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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六合手冊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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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簽注總表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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