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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偉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9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確定,嗣103 年3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KT、迪士尼、iphone行動電話保護套(詳101 年保管字第249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
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移列修正為第98條,並酌將文字修正。
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沒收,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
」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林世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為由,以101 年度偵字第1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322 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3 年3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參加臺中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中地檢署101 年4月6 日中檢輝執公101 緩1343字第32099 號函、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收據、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問卷、緩起訴法治教育問卷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附表所示之物,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任博仲法律事務所陳絲倩律師、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任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賴俊銘鑑定之結果,均認定係仿冒品,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陳絲倩律師出具之說明書及鑑定報告書、賴俊銘出具之鑑識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附表所示之物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至聲請人就本件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仿冒HELLO KITTY 凱蒂貓商標行動│22個 │林世偉 │
│ │電話保護套 │ │ │
├──┼───────────────┼─────┼──────┤
│2. │仿冒迪士尼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 │9個 │林世偉 │
├──┼───────────────┼─────┼──────┤
│3. │仿冒iphone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 │18個 │林世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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