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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宜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102 年度緩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及簽單壹疊,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844 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確定,103 年2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帳冊1 本及簽單1 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684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2 年2 月21日確定,並於103 年2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簽單1 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帳冊1 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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