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689,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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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華強
具 保 人 吳沛嬬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佩嬬因受刑人李華強犯詐欺案件,前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具保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6353號),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戶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聲請人核發之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佐。

足見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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