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690,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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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父 黃英澍
受 刑 人 黃顯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535 號),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887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黃英澍(下稱聲明異議人)之子即受刑人黃顯權(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3 年度執字第8875號),現服刑中,惟因家庭生活及受刑人有2 子女就學國小中,復與妻子離異3 年,本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必須長期服藥,家庭負擔異常沈重,受刑人在長榮貨櫃公司服務10多年,有固定工作,全家必須靠其所得維持生計,如羈囚牢獄,家庭經濟必陷困難,自受刑人於103 年7 月7 日羈囚牢獄,舉家惶恐不安;

又受刑人於服刑前係服務於長榮貨櫃場,操作貨櫃進出港運輸作業,因入監服刑,諸多工作未能即時交接處理,亟需受刑人出面解決,因家庭、工作職務及身體病症,執行上顯有困難,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黃顯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同年5 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揭條文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在該條得聲明異議之列。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黃英澍為受刑人之父,而受刑人為64年12月出生,現年38歲餘,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受刑人並無任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上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則聲明異議人亦非居於受刑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地位,自與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有別。

綜上以觀,聲明異議人並非受刑人本人,又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未見及此,遽為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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