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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彩津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彩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開裁判書乙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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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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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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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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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7月20日至99 │99年9月14日至99 │100年3月2日至100│
│ │年8月31日 │年9月21日 │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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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 │彰化地檢100年度 │彰化地檢100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9250號、10│偵字第9250號、10│偵字第9250號、10│
│ │1年度偵字第661、│1年度偵字第661、│1年度偵字第661、│
│ │663、759、760、 │663、759、760、8│663、759、760、8│
│ │829、2090號 │29、2090號 │29、20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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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224│101年度訴字第224│101年度訴字第22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 102年3月29日 │ 102年3月29日 │ 102年3月29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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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224│101年度訴字第224│101年度訴字第224│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2年3月29日 │ 102年3月29日 │ 102年3月29日 │
│ │確定日期│ (協商判決) │ (協商判決) │ (協商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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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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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 │彰化地檢102年度 │彰化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3329號(編│執字第3329號(編│執字第3329號(編│
│ │號1至6號定應執行│號1至6號定應執行│號1至6號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已 │有期徒刑1年,已 │有期徒刑1年,已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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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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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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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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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30日 │99年8月30日至99 │ 100年3月30日 │
│ │ │年9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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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 │彰化地檢100年度 │彰化地檢100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9250號、10│偵字第9250號、10│偵字第9250號、10│
│ │1年度偵字第661、│1年度偵字第1390 │1年度偵字第1390 │
│ │663、759、760、8│、3041、3380、39│、3041、3380、39│
│ │29、2090號 │54、4201號 │54、42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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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224│101年度訴字第477│101年度訴字第477│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 102年3月29日 │ 102年8月5日 │ 102年8月5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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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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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224│101年度訴字第477│101年度訴字第477│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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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3月29日 │ 102年8月5日 │ 102年8月5日 │
│ │確定日期│ (協商判決) │ (協商判決) │ (協商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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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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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 │彰化地檢102年度 │彰化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3329號(編│執字第4389號(編│執字第4389號(編│
│ │號1至6號定應執行│號1至6號定應執行│號1至6號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已 │有期徒刑1年,已 │有期徒刑1年,已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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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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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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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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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1月19日至99 │ │ │
│ │年1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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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206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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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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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2│ │ │
│事實審│ │5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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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3年2月26日 │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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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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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2│ │ │
│判 決│ │5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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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6月3日 │ │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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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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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 │執字第883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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