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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麒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103年度執字第7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麒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麒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黃麒融103 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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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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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準強盜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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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共2罪,各處有期 │有期徒刑2年8月 │
│ │ │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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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年12月13日 │102年11月中旬某 │102年10月1日 │
│ │ │日、 │ │
│ │ │102年11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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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2409號 │字第1311號 │字第232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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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483│103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 │ │號 │520號 │2327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103年3月25日 │103年3月27日 │103年4月17日 │
├────┼────┼────────┼────────┼────────┤
│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確定判決│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483│102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 │ │號 │520號 │2327號 │
│ ├────┼────────┼────────┼────────┤
│ │判決 │103年4月22日 │103年4月29日 │103年5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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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是 │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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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編號2數罪已定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執行有期徒刑10月│檢察署103年度執 │
│ │字第24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字第7127號 │
│ │ │院檢察署103年度 │ │
│ │ │執字第24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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