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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註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103年度執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註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足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陳註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等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2等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4-5等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雖其中編號1、3等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4、5、6等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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