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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杰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杰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何杰儒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定應執行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
故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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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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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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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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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7日 │101年12月13日 │102年1月15日 │
│ │ │102年1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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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5098、6559、│字第5098、6559、│字第5098、6559、│
│ │6659、6727號 │6659、6727號 │6659、67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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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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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934│102年度易字第934│102年度易字第93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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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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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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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934│102年度易字第934│102年度易字第934│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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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6月10日 │102年6月10日 │102年6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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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勞役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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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執更字第3462號(│執更字第3462號(│執更字第3462號(│
│ │附表編號1至5之罪│附表編號1至5之罪│附表編號1至5之罪│
│ │,業經定應執行刑│,業經定應執行刑│,業經定應執行刑│
│ │為有期徒刑2年) │為有期徒刑2年) │為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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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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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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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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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5日 │102年02月14日 │101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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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偵字第1177號 │字第7571號 │字第54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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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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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22│102年度簡字第481│102年度易字第324│
│事實審│ │8號 │號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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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 │102年08月02日 │103年0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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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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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22│102年度簡字第481│102年度易字第324│
│判 決│ │8號 │號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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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7月22日 │102年09月02日 │103年0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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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
│、易服勞役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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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更字第3462號(│執更字第3462號(│執字第8940號 │
│ │附表編號1至5之罪│附表編號1至5之罪│ │
│ │,業經定應執行刑│,業經定應執行刑│ │
│ │為有期徒刑2年) │為有期徒刑2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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