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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禎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李禎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李禎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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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8月11日至│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 │
│ │防制條例│5月 │12日間某時 │102年度 │103年度簡字第2號│103年度簡字第2號│金、得易│ │
│ │(施用第│ │ │毒偵字第├────────┼────────┤服社會勞│ │
│ │二級毒品│ │ │2419號 │103年1月7日 │103年1月27日 │動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12月11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 │
│ │防制條例│5月 │ │103年度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中簡字第 │金、得易│ │
│ │(施用第│ │ │毒偵字第│720號 │720號 │服社會勞│ │
│ │二級毒品│ │ │448號 ├────────┼────────┤動 │ │
│ │) │ │ │ │103年5月5日 │103年6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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