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711,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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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第7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零點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許憲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33公克、0.19公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報被告接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5月9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3公克、0.19公克);

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1108公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卷第24、5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包裝袋,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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