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72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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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28號
聲明異議人 胡均蕙
受 刑 人 張耀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882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胡均蕙之配偶即受刑人張耀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現在監服刑中,惟因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生活仰賴受刑人負擔,受刑人之母年事已高患有癌症,受刑人又有8歲及5歲之稚女需扶養照顧,故自受刑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入監執行後,家庭經濟頓陷困難,舉家惶恐不安。

(二)受刑人原任職於所羅門科技公司,因臨時入監執行,諸多帳務均未能即時交接處理,致帳目不清,導致違約理賠,亟須受刑人出面解決,是受刑人因工作職務上之關係,入監執刑顯有困難。

(三)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准將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828號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

是聲明異議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另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

受刑人復於102年9月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之102年12月間,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於103年7月7日到案執行,並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一再為相同之犯罪,第一犯給予罰金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第二犯(尚未移送執行)遭查獲後僅相隔3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用路人安全之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

等語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同日並諭知發監執行;

又執行檢察官於諭知此命令前亦經訊問受刑人,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當場告知受刑人若對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8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是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三)受刑人本次所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

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四)本件受刑人如(一)所示,前後數次酒醉駕車之行為,均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其可因前次犯行罰金刑之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多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怠忽法紀、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甚明,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易科罰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者,現今社會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

是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如再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五)聲明異議意旨前揭所舉受刑人家中經濟及需照顧長幼之事由,固值同情,然俱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一事,無必然關聯,果有需要,應可申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支援;

而關於受刑人公司業務部分,受刑人經發監執行後,並未禁止接見或通信,公司業務交接相關事務仍可聯繫辦理至明。

且觀諸103年7月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案執行檢察官在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係事後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認定及判斷等因素綜合考量後,始依比例原則認定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以達矯正目的及維持法律秩序。

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如前所述,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五、從而,綜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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