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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1號
聲明異議人 彭克向
代 理 人 龔正文 律師
代 理 人 陳宏盈 律師
受 刑 人 何秋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執字第8626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執行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何秋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
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執字第8626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聲明異議人彭克向為受刑人之配偶,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何秋文曾於100年間先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
又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本件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後,即以「受刑人曾於100年1月間、100年11月間,有2次違反商標法犯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署並給予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竟未足生警惕之效,於5年內自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11月16日止,再犯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且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少(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86個),期間亦非短,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匪淺,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侵害不小,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復受刑人之配偶彭克向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36號異議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626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憑,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犯罪情狀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提出其家庭生活端賴受刑人負擔,並須扶養兩名幼子何佳芳、何佳峻及年邁雙親何陸雄、謝金連;
另受刑人之子何佳峻獲得「舞蹈比賽」佳績,該項比賽貸款仍賴受刑人分擔等節,固值同情,惟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對家庭及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
況且受刑人或其配偶之身體、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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