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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榮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榮發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榮發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楊榮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其各罪之法定刑俱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罪,並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宣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刑,經本院分別就其應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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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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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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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 │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3 年1 月1 日 │102 年9 月27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175 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2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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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24 號 │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668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 年1 月22日 │103 年6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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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24 號 │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668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24日 │103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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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3182│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013│
│ │號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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