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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鼎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3犯罪日期「101.03.16~101.04.23」誤載為「102年 4月23日」,爰予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 102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103年度訴字第24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
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係於102年1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既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裁定參照)。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 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57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9月+5月=1年2月)。
又上開4罪均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甲○○所犯前述4 罪均係營利姦淫猥褻案件,且4 次犯行前後歷時約1 年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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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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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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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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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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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7.16 │102.03.26 │101.03.16~ │
│ │ │ │101.0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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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7318號 │偵字第8837號 │撤緩偵字第2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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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2年度中簡字 │ 102年度中簡字 │ 102年度中簡字 │
│ │ │ 第1857號 │ 第1415號 │ 第19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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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2.09.12 │ 102.07.09 │ 102.12.10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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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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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中簡字 │ 102年度中簡字 │ 102年度中簡字 │
│判 決│ │ 第1857號 │ 第1415號 │ 第19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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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11.13 │ 102.11.13 │ 103.01.08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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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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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1296號(編│執字第1299號(編│執字第1528號(編│
│ │號1至3數罪併罰已│號1至3數罪併罰已│號1至3數罪併罰已│
│ │定應執行有期刑9 │定應執行有期刑9 │定應執行有期刑9 │
│ │月)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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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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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營利姦淫猥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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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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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10.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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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49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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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3年度訴字 │
│ │ │ 第2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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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3.03.28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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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 103年度訴字 │
│判 決│ │ 第2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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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04.29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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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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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98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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