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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周原廣
被 告 林國文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 律師
被 告 陳緯綸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簡子銘
被 告 江宥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國文等強盜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加重強盜案件,經扣押2支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
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周原廣所有,業據被告等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足供參考。
查本件被告林國文等4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3639號、第9413號、第106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1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周原廣乃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國文至犯罪地點,雖聲請人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該案現在本院審理中,尚有若干之犯罪情節有待釐清;
另該扣案二支手機及現金,是否為犯罪聯繫所用或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須留待審理時確認,故上開扣案物仍有留作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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