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748,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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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麗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所繫屬之案件,均已審結,請審酌被告因不諳法律,始誤觸法網,羈押期間,思子心切,另有繳納居所租金,及看管娃娃機生意之需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況被告前因通緝到案,本有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尚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

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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