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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瑩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5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16、132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瑩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瑩漳前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甲案),執行日期為民國97年5月13日至101年1月12日,後接續執行鈞院97年易字第2422號竊盜案判決所處之應執行刑1年6月(下稱乙案),刑期自101年1月13日至102年6月23日,並於101年9月24日假釋,嗣於102年9月25日撤銷假釋;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甲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本件受刑人於102年1月20日又犯罪,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嗣於該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瑩漳於102年1月2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3年5月19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次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894號、97年度訴字第614號、97年度訴字第1460號、97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確定,嗣再經以97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即聲請意旨所稱之甲案);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聲請意旨所稱之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7年5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乙案之刑期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2年6月23日止,嗣於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原應至102年3月9日縮刑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又13日,即自103年2月22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現正執行中),甲案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1年1月12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更義字第3726號、97年執義字第1176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暨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3726號、97年度執字第11762號、103年度執更緝字第40、41號執行卷宗可憑,則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5年內之102年1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應構成累犯。
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5號)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
從而,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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