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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瑩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693、2694號),經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瑩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魏瑩漳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4號(下稱甲案)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執行日期自民國97年5月13日至101年1月12日,後接續執行鈞院97年度易字第2422號(下稱乙案)竊盜案件合併判處1年6月確定,刑期自101年1月13日至102年6月23日,並於101年9月24日假釋,於102年9月25日撤銷假釋,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甲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刑滿後於102年3月26日或同年月27日某時許、102年4月15日或同年月16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2年3月26日及102年4月16日,應予更正)分別又犯罪,經鈞院以103年訴字第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判處2次),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之,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同條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者,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之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方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於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而於該時點計算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4號、97年度訴字第1460號、97年訴字第29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②③④案),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即甲案),入監執行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5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月12日。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23日;
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
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詳如下開四、所述),致前揭假釋於102年9月25日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書、裁定在卷可稽。
四、受刑人甲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既於101年1月12日已執行完畢,則其於102年3月26日或同年月27日某時許、102年4月15日或同年月16日某時許,故意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從而,受刑人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即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均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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