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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宜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宜達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定有明定。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江宜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之總體犯罪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又附表所示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江宜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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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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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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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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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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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700號 │毒偵字第7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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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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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25號│103年度訴字第62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5月20日 │103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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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25號│102年度訴字第625號│
│判 決├────┼─────────┼─────────┤
│ │判 決│103年6月9日 │103年6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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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 │ │字第3566號 │字第7516號 │ │ │ │ │
│ │執字第9352號 │執字第9352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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