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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戍倫
具 保 人 何智銘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智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智銘因受刑人吳戍倫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分別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
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
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無著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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