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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012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楊金樹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楊金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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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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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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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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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29日 │103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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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289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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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739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12日 │103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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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739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7日 │103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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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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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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