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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淂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7792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易淂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本件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林易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3 年7 月9 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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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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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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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12月2日 │101年12月2日 │101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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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539號 │偵字第3539號 │偵緝字第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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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3年度訴緝字第 │103年度訴緝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642號│
│實│ │66號 │66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4月8日 │103年4月8日 │103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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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3年度訴緝字第 │103年度訴緝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642號│
│決│ │66號 │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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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8日 │103年4月28日 │103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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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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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7104號 │字第7105號 │字第7792號 │
│ │ │ │(執畢日105年2月4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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