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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103 年度執字第10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清(下簡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證,且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蔡永清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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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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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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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40日 │ 拘役35日 │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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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8 月10日 │ 102年9月15日 │ 102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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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5│署103 年度偵字第3180│署103 年度偵字第3180│
│ │9 號 │、4796號 │、4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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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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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3100號│103 年度簡字第327號 │103 年度簡字第32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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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 年12月31日 │103年5月30日 │103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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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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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3100號│103 年度簡字第327 號│103 年度簡字第3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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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判 決│103年1月27日 │103年6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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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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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0163 │
│ │署103 年度執字第3250│號(編號2、3應執行拘役55日)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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