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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緩字第268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貳臺、監視器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肆張、傳真通知單肆張及開獎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賜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02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7月4日確定,10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傳真機2臺、監視器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單4張、傳真通知單4張及開獎對照表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0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640號為駁回處分確定,並於10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傳真機2臺、監視器1臺(含顯示器及鏡頭)、計算機1臺、扣案附卷之開獎對照表1張(附於警卷第20頁),及扣案附卷之傳真通知單4張、六合彩簽單4張(附於警卷第12至19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警卷第4、5頁),且其中屬簽單性質之傳真通知單及簽單應係被告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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