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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2 年度緩字第276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徐啟銘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49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7 月4日確定,10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老虎鉗,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49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2年7月4日確定,迄至10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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