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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尤俊閔
受 刑 人 王慧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俊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尤俊閔因受刑人王慧如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即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王慧如因詐欺、侵占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872、1065號),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就上開兩案合併訊問後,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尤俊閔於103 年1 月9 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通緝書暨所檢附被訴事實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各1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 張、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聲請人按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03 年6 月20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於同年6 月3 日依法收受送達,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1 份等件在卷可憑。
(三)而具保人經聲請人分別①按其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通知其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3 年6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於同年6 月3 日依法收受送達;
②按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通知其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3 年6 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6 月4 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經上開合法通知,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及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
再受刑人、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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