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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萬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萬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亦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84、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開裁定及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各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黃萬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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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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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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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7月27日下午│ 102年5月31日 │ 100年7月2日 │
│ │3時12分許為臺灣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採尿員採尿前回│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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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76號 │毒偵字第1919號 │撤緩毒偵字第78、│
│ │ │ │79、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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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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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15│103年度訴緝字第1│103年度訴緝字第8│
│事實審│ │號 │05號 │4、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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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2年3月15日 │ 103年4月23日 │ 103月4月23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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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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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15│103年度訴緝字第1│103年度訴緝字第8│
│判 決│ │號 │05號 │4、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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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7月30日 │ 103年5月12日 │ 103月4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協商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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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或得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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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執 │臺中地檢103年執 │臺中地檢103年執 │
│ │字第8740號(編號│字第7641號(編號│字第9006號(編號│
│ │1至2曾定應執行刑│1至2曾定應執行刑│3至5曾定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已發監執行) │,已發監執行) │已發監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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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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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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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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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2月1日12時3│101年3月28日10時│ │
│ │分許採尿時回溯72│許採尿時回溯72小│ │
│ │小時內某時 │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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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撤緩毒偵字第78、│撤緩毒偵字第78、│ │
│ │79、85號 │79、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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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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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8│103年度訴緝字第8│ │
│事實審│ │4、85號 │4、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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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3月4月23日 │ 103月4月23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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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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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8│103年度訴緝字第8│ │
│判 決│ │4、85號 │4、85號 │ │
│ ├────┼────────┼────────┼────────┤
│ │判 決│ 103月4月23日 │ 103月4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協商判決) │ (協商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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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或得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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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執 │臺中地檢103年執 │ │
│ │字第9006號(編號│字第9006號(編號│ │
│ │3至5曾定應執行刑│3至5曾定應執行刑│ │
│ │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 │
│ │已發監執行) │已發監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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