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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承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103 年度執字第9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承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賴承輝因竊盜案件共4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3 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及編號2 至編號4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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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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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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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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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4 月17日 │102 年4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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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13544號 │緝字第15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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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中簡字第│103 年度簡字第41│
│ │ │1565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 │103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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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中簡字第│103 年度簡字第41│
│ │ │1565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2年8月26日 │103年3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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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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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緝字第1457號 │字第9962號(編號│
│ │ │2 至編號4 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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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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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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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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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4 月15日 │102 年4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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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緝字第1592號 │緝字第15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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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41│103 年度簡字第41│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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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41│103 年度簡字第41│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3月24日 │103年3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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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9962號(編號│字第9962號(編號│
│ │2 至編號4 定應執│2 至編號4 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1月)│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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