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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永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103 年度執字第10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永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賴永修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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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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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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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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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年7月1日 │102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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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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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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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2年10月31日 │103年5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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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
│確 定│ │ │ │
│判 決├──┼───────────┼───────────┤
│ │判決│102年11月25日 │103年6月23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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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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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緝字第905號 │103年度執字第101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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