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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繁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0079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繁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繁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103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卷第3至6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孟繁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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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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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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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5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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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4月1日 │102年12月10日 │103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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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190│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808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808 │
│年 度 案 號│號 │、5576號 │、55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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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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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1207號 │103年度易字第1055號 │103年度易字第105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5月26日 │103年5月20日 │103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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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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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1207號 │103年度易字第1055號 │103年度易字第1055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6月23日 │103年6月16日 │103年6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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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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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53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079│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079│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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