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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被告潘國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6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102 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再被告潘國榮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得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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