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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4號
被 告 林益弘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66號),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益弘(下稱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均已坦承犯罪,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犯罪,曾經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於地檢署龍股開庭前供出毒品上手,而該日庭期檢察官亦表示毒品上手已經逮捕,足見被告坦然面對司法、悛悔有據,並無證據足認其可能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
且查被告復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法院就案情及相關涉案人士業已調查稽詳,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故被告顯無串證之虞,況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必能隨時依法到庭,配合審理及執行。
是本件被告所犯雖屬重罪,惟被告之情形並無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可能,應非有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意旨。
三、查被告林益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即其妻蘇曉琪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與同案被告即共犯蘇曉琪間,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裁定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24日起執行羈押;
續裁定自同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上開羈押裁定可稽,聲請人於被告羈押期間,具狀向本院為前揭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惟查,被告於10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694號、102年度簡字第57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嗣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1日將本院羈押之被告予以發監執行,本院同時將被告開除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準第2259號執行指揮書及人犯資料維護單等可按。
準此,被告現已入監執行前開刑期,自非本院所羈押中之被告,是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等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堪認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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