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786,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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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英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12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英杰自民國103 年3 月12日到案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至今,這段日子不時在反省悔悟自己的犯行,偵審中均坦承自己的犯行,且配合辦案,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件已於103 年7 月7 日審理終結,並定於同月22日宣判,被告已無串供滅證之可能。

被告有固定居所,也願配合定點、定時報到約束,實無逃亡意圖。

被告家中親人均已年邁,一心只想在執行前將家中事務安頓打理好,多盡點為人子女應盡的孝心,待執行通知送達後,坦然面對,安心接受法律的制裁,絕無再犯的意圖。

懇請本院給予被告限制住居交保的機會。

這段時間於看守所中,被告深深感受到犯罪後的下場,這也是對自己的警惕,今後絕對不敢再犯了。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因,自103 年5 月7 日起羈押,嗣全案於同年7 月22日宣判,判處被告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2 年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又被告前於88年、96年、97年及101 年間,各因侵占、過失傷害及詐欺等案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為被告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具有逃避國家刑罰權追訴及審判之性格,自有逃亡之虞。

此外,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且其先於102 年12月間參與案外人林凡申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且該集團於102 年12月23日遭警方查獲後,竟於103 年2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內,再度共組詐欺集團,而再次遭警方查獲,足認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且參與判決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判決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另組詐欺集團,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而被告以照顧家庭等事由,均與羈押要件無涉。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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