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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炳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炳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郭炳耀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號之罪業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3至4號之罪業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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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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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5罪)│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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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5月12日 │①102年11月28日 │102年12月7日 │102年12月10日 │
│ │ │②102年11月28日 │ │ │
│ │ │③102年11月30日 │ │ │
│ │ │④103年1月8日 │ │ │
│ │ │⑤103年1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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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3059號、103年 │字第3059號、103年 │字第9019、9650號 │字第9019、9650號 │
│ │度偵緝字第171號 │度偵緝字第17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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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35號│103年度易字第435號│103年度易字第1090 │103年度易字第1090 │
│事│ │ │ │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3月12日 │103年3月12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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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 │
│判│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35號│103年度易字第435號│103年度易字第1090 │103年度易字第1090 │
│決│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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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7日 │103年4月7日 │103年6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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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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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5373號 │字第5373號 │字第10104號 │字第10104號 │
│ │(附表編號1至2號之│(附表編號1至2號之│(附表編號3至4號之│(附表編號3至4號之│
│ │罪業經法院定刑有期│罪業經法院定刑有期│罪業經法院定刑有期│罪業經法院定刑有期│
│ │徒刑2年8月) │徒刑2年8月) │徒刑6月) │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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