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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正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正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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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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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業務過失致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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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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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1日 │102年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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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速偵字第4701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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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04號 │103年度訴字第46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7日 │103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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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04號 │103年度訴字第462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2年12月17日 │103年6月16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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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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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執字第264號(已執畢) │年度執字第102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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