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至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至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至廷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嗣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羅至廷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於103年7月1日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羅至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17日 │102年8月13日 │ │
│ │ │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270號 │偵字第2750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434號│102年度訴字第2607 │ │
│ │ │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2年9月12日 │103年4月29日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 │ │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434號│102年度訴字第2607 │ │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2年10月17日 │103年5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 │字第12680號(103年│字第9329號 │ │
│ │執緝字第427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