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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黃佳文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 罪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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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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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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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10000 元 │罰金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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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2月14日 │102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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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8294號 │年度偵字第99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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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836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963號 │
│法 院├────┼─────────────┼─────────────┤
│ │判決日期│103年4月25日 │103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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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836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963號 │
│ ├────┼─────────────┼─────────────┤
│ │判 決│103年5月26日 │103年6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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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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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罰執字第253號 │年度罰執字第3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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