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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從而,受刑人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吳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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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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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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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共二 │有期徒刑4月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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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5月26日 │102年5月26日 │102年5月27日 │
│ │ │102年5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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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15101號 │15101號 │15101號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91│102年度審訴字第191│102年度審訴字第191│
│ │ │3號 │3號 │3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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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91│102年度審訴字第191│102年度審訴字第191│
│ │ │3號 │3號 │3號 │
│判 決├──┼─────────┼─────────┼─────────┤
│ │確定│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103年1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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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可聲請易科罰金、│可聲請易科罰金、 │可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不可聲請社會勞動 │可聲請社會勞動 │可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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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署103年度 │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4534號(編號2、│
│ │執字第4533號 │3各罪,業經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13│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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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吳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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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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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29日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 │ │
│ │第242號 │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54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3年4月8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54號│ │ │
│判 決├──┼─────────┼─────────┼─────────┤
│ │確定│103年5月5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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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可聲請易科罰金、│ │ │
│罰金之案件 │不可聲請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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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 │ │
│ │執字第7787號 │ │ │
└──────┴─────────┴─────────┴─────────┘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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