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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明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103年度執字第10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明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麥明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6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2月17日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6月30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鐘聖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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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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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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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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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4日 │102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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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9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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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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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3630號 │103年度易字第1288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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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月20日 │103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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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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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3630號 │103年度易字第1288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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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2月17日 │103年6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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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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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3905號 │103年度執字第100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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