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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許家誠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0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7月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0 號被告許家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103年7月9 日訊問被告後,處分被告自當日起羈押。
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已坦承本案大部分犯行,且有證人指述及相關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處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且所述與證人及先前供述尚有出入,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應予羈押等語。
二、被告提起準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行為縱認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非謂符合該款事由,即當然得予以羈押,此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實無需藉由羈押以確保審判、執行順利。
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被告聲明不服之書狀均記載「刑事抗告狀」,並請求本院將其抗告「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可見其本意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
惟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羈押係由承審本案之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所為,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以向「該受命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以為救濟,而非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是聲請人顯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核先敘明。
四、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
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
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參照)。
上述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條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即前者僅需有「相當理由」即可,其推論之方式並無具體限制,而後者則需建構在一定「事實」基礎上,是前者成立之條件自較後者寬鬆。
至有無逃亡、串證之虞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之答辯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各項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參以被告另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已有數案之數重罪繫屬中,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非予以羈押,恐將造成後續審判程序難以進行之結果,而有羈押之必要。
準此,原處分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暨有必要性而處分羈押,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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