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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靖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12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靖翔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
鑒於父親中風且已癌末,家中頓失經濟支柱,望請本院審酌人子一片孝心,准予具保以略盡其子之責。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因,自民國103 年5 月7 日起羈押,嗣全案於同年7 月22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又被告前因涉嫌參與案外人黃仁郁、湯凱全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與案外人黃柏憲等人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遭警於101 年12月13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詐騙機房內當場逮捕,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3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竟於前次遭警方查獲後,於103 年2 月間提高參與詐欺集團程度,與「芳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芳哥」提供設立及運作詐騙機房所需之資金,自己則擔任詐騙機房現場負責人兼第二線詐騙人員,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足認被告犯後不知悔改,另組詐欺集團,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而被告以照顧家庭等事由,均與羈押要件無涉。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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