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815,201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斌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柒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叁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正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55、1056、1057、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179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2.637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份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