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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能全
具 保 人 安曉芝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字第1911號、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曉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能全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安曉芝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民國95年11月27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
又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0日囑託代為執行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257、258號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239、240號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911、1912號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798、799號拘票及報告書影本等件屬實。
三、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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