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818,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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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耿沖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簡字第24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耿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耿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更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8年執字第6221號);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執字第6747號);

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8年執字第10069號),上開5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前揭諸罪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後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6號裁定換發103年度執更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

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換發103年度執更字第425號執行指揮書後,送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重核假釋刑期,核算後於101年9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受刑人於執行完畢後,又於101年11月1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2號(起訴案號: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耿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更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8年執字第6221號);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執字第6747號);

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8年執字第10069號),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前揭諸罪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後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6號裁定換發103年度執更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換發103年度執更字第425號執行指揮書後,送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重核假釋刑期,核算後於101年9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書在卷可憑。

嗣受刑人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從而,受刑人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再犯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乃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應為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自有未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案原判決所採刑度,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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